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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9.08.14 (89)法矯字第00079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 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 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 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 ,仍施予強制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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