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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部 90.02.09 (90)台法字第900166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 27 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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