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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0.04.27 (90)法字第014532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科:掌理工業、礦業及土石採取之登記、管理與輔導,商業行政 業務及度量衡行政業務督導等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本市民營公用事業之監督管理、公共場所電氣技術人員 之檢查、水電、煤氣、冷凍空調、鑿井業及技術員工之登記、管理、 考驗及市場管理業務之行政督導等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農、林、漁、牧事業、農民團體之輔導監督、農業資料 管理、自然生態保育、野生動物保護、綠 (美) 化規劃、施工與教育 、動物衛生業務督導等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山坡地、保安林違規查報、取締、處分、移送法辦、強 制執行、強制拆除等事項。 五 第五科:掌理本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產業道路、登山步道及休閒遊憩 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與維護,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監督檢 查,水土保持宣導教育等事項。 六 秘書室:掌理綜合業務、事務、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及不屬其他科 室等事項。 七 資訊室:掌理資訊硬體設備及軟體之租購維護等事項。
  • 第 2 條
    凡裝有電力設備之娛樂場所、公共場所、工廠、礦場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 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 問團體,負責維護與臺灣電力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供電設備分界點 以內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 低壓 (六○○伏特以下)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設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 二 高壓 (六○一─二二八○○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設置中級電氣 技術人員。 三 特高壓 (二二八○一伏特以上)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設置高級電氣技 術人員。 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 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供電。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 第 8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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