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07.23 (90)法律字第00042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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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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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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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 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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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 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 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 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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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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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 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