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11.19 (90)法律字第000718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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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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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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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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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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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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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 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 保單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