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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0.12.03 (90)法律字第00073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第 46 條
    關於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帳簿,除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 帳簿外,其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應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 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或基金之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 之需要,酌量設置之。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備查簿,除主計機關認為應設置者外,各機 關或基金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設置之。
  • 第 82 條
    總會計年度報告之公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各機關會計月報,應由會計人員按月向該機關公告之。但其中應保守秘密 之部分,得不公告。 各該機關人員對上項公告有疑義時,得向會計人員查詢之。
  • 第 109 條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 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 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 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 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 ,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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