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02.02 (90)法律字第00196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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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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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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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1 條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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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