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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0.02.15 (90)法律字第0028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 有利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 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 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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