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05.31 (90)法律字第01752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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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 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 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 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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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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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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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 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