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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0.06.06 (90)法律字第01961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 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 28-1 條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 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 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 第 208 條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 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 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 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 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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