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0.07.25 (90)法律字第0230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 第 21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 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與主 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 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 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 第 39 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第 40 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