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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0.07.17 (90)法律字第02552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30 條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 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 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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