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10.16 (90)法律字第03764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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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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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建築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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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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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