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11.15 (90)法律字第040158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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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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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 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 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