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12.27 (90)法律字第045026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民國 77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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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以本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皆為管 理機關。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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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