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01.02 (90)法律字第04524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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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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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 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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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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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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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