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01.09 (90)法律字第048747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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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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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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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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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