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03.01 (90)法律字第04975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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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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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 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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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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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 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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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 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 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 關訂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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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各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措施, 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 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 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得 證據。 五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 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