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0.09.24 (90)法律決字第03496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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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民法(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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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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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 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 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 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 新台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 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 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 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