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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0.11.21 (90)法律決字第04198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 第 12 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 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 出生登記:出生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 、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 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 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 認領登記: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 姓名及認領日期。 三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 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 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 四 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 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 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 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 監護登記:被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 護原因及開始日期。 八 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 母姓名及配偶姓名。 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 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 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7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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