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消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5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