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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091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 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一百公尺以外。但舞場以 五十公尺為限。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第一款距離之測量,以建築物之地界為準,自二建築物基地之最近二 點以直線量之。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行號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本自治條例所定 之營業及其分支機構辦理遷址時,亦適用之。 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二、僱用未滿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同意之伴舞、服務生。 三、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四、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五、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六、聚賭。 七、僱人從事保鏢行為。 八、暗操淫業或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九、於營業場所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十、於營業場所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 十一、陳列或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十二、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 第 12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 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14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從事伴舞、陪侍服務;或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經司法 機關有罪判決確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中央法規
  •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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