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08 北市法二字第09532373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
第 4 條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 事業登記、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前項消費 場所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
第 5 條消費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違反者不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消費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 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並勒令停業。
-
第 12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 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之隸屬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 17 條主管機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主管機關遴聘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 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
-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