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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50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 場所: 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三、酒家業:指提供場所,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並備有陪侍服務 之營利事業。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 。 五、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 業。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二、僱用未滿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同意之伴舞、服務生。 三、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四、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五、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六、聚賭。 七、僱人從事保鏢行為。 八、暗操淫業或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九、於營業場所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十、於營業場所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 十一、陳列或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十二、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 第 14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從事伴舞、陪侍服務;或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經司法 機關有罪判決確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中央法規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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