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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3195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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