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1.17 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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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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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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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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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 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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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 ,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 錄影 (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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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 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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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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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