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1.18 法律字第0090047713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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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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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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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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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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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