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1.01.09 法律字第00900487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