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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1.01.23 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 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 (駐 ) 地為出生地。 四 在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 地。 五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 依第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第 25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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