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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1.03.07 法律字第09100056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 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取得 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 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 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前項穿越部分 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六公尺為使 用邊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三公尺為使用邊 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 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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