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3.28 法律字第091000677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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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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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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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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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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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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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醫師法(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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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 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 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