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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1.04.01 法律字第09100103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 (構) 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 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 本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 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 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 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 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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