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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1.07.10 法律字第091002545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 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 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第 2 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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