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7.16 法律字第0910025459號函
中央法規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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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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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 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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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依本法規定應申請 登記或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之。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 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