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9.18 法律字第091003667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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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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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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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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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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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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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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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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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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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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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1 條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