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1.05.17 法律字第091070023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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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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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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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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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建築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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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 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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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2 條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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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 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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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 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 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公路法(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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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