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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1.07.31 法律字第091070038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第 139 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 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 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 知者。 三 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 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 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 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 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 價格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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