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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2.02.07 法律字第092000363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鄉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第 59 條
    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 村 (里) 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就該村 (里) 具村 (里)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里) 民遴聘 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里)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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