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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2.03.20 法律字第0920010661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 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 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 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 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 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 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 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 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 機關代為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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