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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2.06.03 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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