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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3.01.15 法律字第09200551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 48 條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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