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04.06 法律字第093000819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
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菸酒管理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
第 37 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第 53 條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 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