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05.28 法律字第093001916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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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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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商業登記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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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 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