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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3.05.28 法律字第093002084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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