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3.08.03 法律字第09300273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3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 容許建築者。 二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 三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 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