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10.08 法律字第093003824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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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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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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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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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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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 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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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者。 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 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 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 。 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 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者。 六、關於稅捐稽徵事務者。 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 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者。 十、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往來等必 要事項者。 十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 。 十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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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入出境管理事務,包括個人護照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