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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3.09.30 法律字第093003870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44 條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 ,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 錄影 (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 第 45 條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 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 布。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 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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