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04.21 法律字第0930700194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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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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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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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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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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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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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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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 ,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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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 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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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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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 工作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