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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3.08.16 法律字第09307003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 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 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 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 、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 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 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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