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11.08 法律字第093070055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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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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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信託法(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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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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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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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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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 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